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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job.com导读:劳动者已过法定的退休年龄的,或者按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的,工作期间遭受伤害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下面是一起相关案例及案例纠纷解析,供各位解读参考。
【案情追溯】
汪女士出生于1962年3月。2010年2月初,汪女士在某服装有限公司从事车缝辅助工,双方签订了为期3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公司为汪女士缴纳了2010年12月至2011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2011年6月4日,汪女士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21天。后经当地人社部门认定,汪女士为因工受伤。
2013年5月,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汪女士为9级伤残。
【纠纷焦点】
7月,汪女士就工伤赔偿事宜与服装公司协商未果,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与服装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7万余元。
【仲裁及判决】
仲裁委查明,汪女士受伤时49周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及汪女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她均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按照《社会保险法》第36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被鉴定为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25条第4款规定,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服装公司在汪女士受伤时已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故汪女士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汪女士不能向服装公司主张。因汪女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能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最终,仲裁委裁决由服装公司支付汪女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万元,驳回了汪女士的其他仲裁请求。汪女士对裁决不服,向开发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服装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法院审理后,于近日驳回了汪女士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律常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有谁支付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工伤认定完成时”的法律规定确定由谁承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中的最后条款规定;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
另据国法秘函【2005】314号对《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法律溯及力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对“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既包括按照新工伤认定程序认定工伤,也包括按照新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由上可知,2011年1月1日之前发生的工伤在2011年1月1日之后完成工伤认定的,适用修订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程序,同样适用订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完成了工伤认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用人单位支付。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中的最后条款和国法秘函【2005】314号对《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法律溯及力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完成了工伤认定的,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应按照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执行,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